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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马桂云与宋延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云,宋延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023号原告马桂云。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羽,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延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代表人马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桂云与被告宋延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云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蕾、被告宋延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云诉称,2014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延庆驾驶津A×××××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微山路由北向南机动车道行驶至河西区珠江道与微山路交口以南时,遇行人马桂荣与我沿河西区微山路由西向东横过至此,被告宋延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津A×××××号小轿车前部撞在马桂荣和我的身体上,造成被告车损,马桂荣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延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桂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在已经治疗终结,今后没有治疗。就本次交通事故曾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412号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次诉讼经我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4级伤残。本次起诉被告没有过垫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672.44元、护理费343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28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桂云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2014)西民四初字第41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西民四初字第1050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诉讼情况;2、就诊证明复印件1张、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24张,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3张、464医院门诊挂号条1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宋延庆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时津A×××××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我名下,2015年9月份将该车卖掉。津A×××××号小轿车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本次事故原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41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次诉讼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均过高。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宋延庆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和责任认定。津A×××××号小轿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没有承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马桂云曾有过一次诉讼,法院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55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还剩2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津A×××××号小轿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马桂云曾有过一次诉讼,法院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马桂云提交的证据,被告宋延庆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马桂云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马桂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延庆驾驶津A×××××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微山路由北向南机动车道行驶至河西区珠江道与微山路交口以南时,遇案外人马桂荣与原告马桂云沿河西区微山路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至此,被告宋延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津A×××××号小轿车前部撞在马桂荣和原告马桂云的身体上,造成被告宋延庆车辆损坏,马桂荣及原告马桂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延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马桂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桂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去天津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09天。出院诊断为颈椎损伤伴不全截瘫、左部关节损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案外人马桂荣也曾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马桂荣称已经治疗终结,今后没有治疗,本院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上述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马桂云颈脊髓损伤致四肢瘫痪伤残程度符合4级伤残,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已经由原告交纳。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马桂云又产生医疗费2672.44元。另,事故发生时,津A×××××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宋延庆名下。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还有2000元。商业三者险尚余28010.0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桂云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被告宋延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由于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就原告马桂云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宋延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作为津A×××××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宋延庆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4级伤残(系数0.70),定残日原告已满63周岁,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云残疾赔偿金55000元,超出的319921.40元(31506元/年×17年×0.70-5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28010.08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宋延庆按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227927.04元(319921.40元×80%-28010.08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产生医疗费2672.44元,被告宋延庆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95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65天的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被告宋延庆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马桂云护理费27105.60元(33882元/年×80%)。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赔偿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4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产生了鉴定费损失1500元,被告宋延庆应按比例赔偿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云残疾赔偿金5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云残疾赔偿金28010.0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延庆赔偿原告马桂云残疾赔偿金227927.0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延庆赔偿原告马桂云医疗费2137.95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延庆赔偿原告马桂云护理费27105.6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延庆赔偿原告马桂云交通费480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延庆赔偿原告马桂云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延庆赔偿原告马桂云鉴定费1200元;九、驳回原告马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马桂云负担728元,被告宋延庆负担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孙正英人民陪审员  储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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