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2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西华县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南雪华、南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华县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南雪华,南玉英,南四华,南行佳,王亚,赵俊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2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西华县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晓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南雪华,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生。被执行人南玉英,女,汉族,19579年12月27日生。被执行人南四华,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被执行人南行佳,男,汉族,1988年12月7日生。被执行人王亚,男女,汉族,1989年10月8日生。被执行人赵俊兰,男女,汉族,1965年6月7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西华县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申请执行南雪华、南玉英、南四华、南行佳、王亚、赵俊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南雪华、南玉英、南四华、南行佳、王亚、赵俊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持本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军平审判员  闫春芝审判员  刘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二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