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舍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闯与王东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王东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李闯,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告:王东洋,男,汉族,大安市烧锅镇乡来福砖厂个体业主,现住大安市。原告李闯诉被告王东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雇佣的机械修理工,主要负责为被告砖厂的机械故障等进行修理,当时被告每月为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0元,201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砖厂运行的传送带出现故障,要求原告进行检查修理,当时原告告诉使用传送带的工人将机器关闭,原告进入停放传送带坑中开始检查修理,可是就在原告修理的过程中,传送带突然开始运行将原告右臂绞入带中,造成重伤,后经住院治疗诊断,原告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断裂、右腋下外伤、右侧气胸。住院20天后因治疗费用太高被迫转为门诊治疗,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神经营养治疗,患肢禁止负重8—10个月。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只为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分文未付。目前,原告右肱骨处仍有钢板、钢钉固定,右手因桡骨神经损伤,手部功能基本丧失,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等相关项目的损失,可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没有赔偿的诚意。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64680.72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30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所有与损伤有关的损失,望人民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决。被告王东洋未答辩。原告李闯针对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新华医院病例及出院诊断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9天及护理级别。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闯是农业户口。3、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4、司法鉴定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花费。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东洋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下午,原告李闯在受被告王东洋雇佣期间,在被告砖厂检查修理传送带,停止的传送带突然开始运行将原告右臂绞入带中,造成重伤。原告因伤住院19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2天。经白城市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8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原告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王东洋对原告李闯的身体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闯对自身损伤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自己身体损伤,被告王东洋作为接受劳务方未给提供劳务者提供足以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安全措施及安全保障,且原告提供劳务活动是为了接受劳务方的利益,提供劳务活动中所产生的损害风险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故原告提供劳务导致自身受到的损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闯在提供劳务活动前已通知正在使用传送带的工人将机器关闭,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伤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及故意,故原告对自身损伤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能够证明其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被告王东洋应向原告李闯给付下列款项:残疾赔偿金64680.72元(10780.12元×20年×30%)、护理费3226.08元(124.08元×7天×2+124.08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19天)、后续治疗费2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日应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共计111天,误工费为10891.32元(98.12元×1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原告虽提出交通费、营养费和残疾用具费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医疗机构营养意见及是否使用了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闯提出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洋赔偿原告李闯经济损失123698.12元(残疾赔偿金64680.72元、误工费10891.32元、护理费32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王东洋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王东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