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79号原告申某某,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卜某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卜某丙。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玉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生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婚前陪嫁品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有感情基础并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要求原告按照当地消费水平标准支付抚养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被告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3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子卜某甲于2010年11月19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卜某乙于2012年11月1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农历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的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卜某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8条,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农历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5月22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第二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考虑到女儿卜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儿子卜某甲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卜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卜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二子女抚养费差额,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考虑被告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被告按此标准的20%支付抚养费差额,为3766.44元(9416.10元/年÷12个月×24个月×20%)。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8条归原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二、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卜法之子卜某甲由被告卜某某抚养,女儿卜某乙由原告申某某抚养,由被告卜某某给付原告申某某子女抚养费差额376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申某某现在被告卜某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8条被子归原告申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取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玉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