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施学才与王兵、南通三信塑胶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学才,王兵,南通三信塑胶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05号原告施学才。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郁成民,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三信塑胶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台角村工业园江海路。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雪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施学才与被告王兵、南通三信塑胶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必昌,被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郁成民、被告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学才诉称,2014年4月下旬,被告王兵雇请原告及另一泥工杨善昌去被告三信公司从事装修、粉刷、安装等零星泥工活,并由三信公司提供材料及干活用的脚手架。同年5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另一泥工在为被告三信公司办公楼二楼踏步间安装窗子上沿水泥承重时,因被告三信公司提供的移动脚手架网片挂钩断裂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兵支付。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雇员在雇佣劳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三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提供的移动脚手架不能确保安全,对原告受伤亦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兵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7124.60元。被告王兵辩称,被告王兵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当天,被告王兵不在工程的现场施工或者指挥。原告所做的活不是被告王兵从三信公司处承包的,原告并非向王兵提供劳务,被告王兵与原告等人一起都是为三信公司干活且是点工做的,每人每天180元。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三信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断裂致原告跌地受伤,与王兵无关。因此,被告王兵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三信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王兵承揽,并已向王兵支付了承揽费用,且依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无需办理相关施工资质审批,故公司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9时许,原告施学才受雇于被告王兵,并根据被告王兵的安排前去被告三信公司处为被告三信公司办公楼二楼踏步间安装窗子上沿水泥承重。工作过程中,因被告三信公司提供的移动脚手架网片挂钩断裂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兵前去事发现场,后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诊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000元已由被告王兵支付。2015年3月17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就其护理、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其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个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挂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庭证人钱卫祥、高菊萍的证言、王兵领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告与被告王兵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案涉工作系被告王兵从三信公司处承接,由原告根据被告王兵的安排前去从事具体工作,原告并未与被告三信公司直接发生联系,因此,原告施学才与被告王兵符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针对本案的过错比例,原告本身从事泥瓦匠工作,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理应检查安全设施、做好预防工作,但其在脚手架上工作时,未能尽到审慎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兵作为接收劳务一方,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及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移动脚手架,虽由被告三信公司免费提供,但因该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三信公司在出借时亦未予以明确告知,致原告在该脚手架上施工时,脚手架挂钩断裂,致原告跌地受伤,其对原告本起意外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各方在本起意外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施学才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王兵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三信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8元、营养费600元(60日×10元/日)、护理费5108.4元(60日×85.14元/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伤前长期从事泥工工作,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9.83元/日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本院酌定为110天,故其误工费为16481.3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2394.5元,由被告王兵负担13436.7元,被告三信公司负担447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学才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计13436.7元;二、被告南通三信塑胶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学才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计4478.9元;三、驳回原告施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学才负担1391元(含自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20元)、被告王兵负担400元,被告南通三信塑胶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