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茂军与樊学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444号原告:陈茂军委托代理人: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学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家周,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茂军诉被告樊学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被告樊学亮、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家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茂军诉称:2015年9月9日8时25分,原告陈茂军驾驶皖NYYY**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1016KM+900M处与停靠在路边的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原告陈茂军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茂军与被告樊学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5758.25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等。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4728.52元,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1642元,增加诉请1810元,计6653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茂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樊学亮负事故同等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适格。3、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证明陈茂军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等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茂军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5、鉴定费票据,证明陈茂军支出的鉴定费用。6、陈茂军身份证、个人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陈茂军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樊学亮在庭审中辩称:樊学亮的车子停在路边,樊学亮正在车上打电话,感觉后面有撞击,下来看到陈茂军躺在地上,报警后,找车把陈茂军送到六安医院。住院时付急诊费500元,又预付了2000元治疗费,之后又给付3000元等,樊学亮共垫付了1万多元。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责任险额30万元。樊学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樊学亮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樊学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行驶证,证明樊学亮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责任险额30万元,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质证时将进行阐述。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樊学亮对陈茂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对陈茂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出院小结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由法院核实实际金额是否与诉请一致,根据医疗费明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证据4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时间持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身份证无异议;个人收入证明持有异议,陈茂军务工工资达到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有个人所得税证明,否则,陈茂军收入不合法;另外,陈茂军并没有提供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对樊学亮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陈茂军对樊学亮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陈茂军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身份证予以认定;务工证明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樊学亮所提交的证据1-4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9日8时25分,陈茂军驾驶皖NYYY**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1016KM+900M处与停靠在路边的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陈茂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茂军、樊学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陈茂军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2、脑室积血;3、多发性脑挫伤;4、前颅底骨折;5、颌面部软组织伤;6、牙外伤。至同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5758.25元。2015年12月2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1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茂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陈茂军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陈茂军住院治疗期间,樊学亮垫付12000元用于陈茂军医疗费用支出(陈茂军认可)。2016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樊学亮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樊学亮,该车于2014年10月16日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陈茂军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龙潭镇五里墩村,系农业人口。2014年7月至事发日,陈茂军在霍邱县龙潭镇庙岗洋洋大酒店务工,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事发时陈茂军是在为该酒店买菜的路上。本院认为:被告樊学亮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陈茂军受伤,应对其经济损失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并进行赔偿。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茂军、被告樊学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当事人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茂军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被告樊学亮的垫付款应从其获赔款中返还。经本院核定,原告陈茂军的经济损失为:(1)陈茂军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陈茂军诉请赔偿医疗费15758.25元,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2)本院参照司法鉴定评定的营养期60日的意见,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日期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日×17日);(4)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104.36元标准,结合司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期限102日的意见,核定误工费为10644.72元(104.36元/日×102日);(5)本院参照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60日的意见,核定陈茂军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261.60元(104.36元/日×60日);(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核定为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本院核定陈茂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1116.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048.32元(护理费为6261.60元、误工费为10644.72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下余损失8068.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4034.13元(8068.25元的50%)。原告陈茂军返还被告樊学亮垫付款1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茂军的经济损失61116.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3048.32元;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34.13元;合计57082.45元。二、原告陈茂军返还被告樊学亮垫付款1280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陈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鉴定费2050元,计3468元,由原告负担1468元,由被告樊学亮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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