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娟。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娟在眉山市东坡区金鑫西街“劲足堂”浴足按摩店内趁顾客即被害人闫某某不备,将其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600元、金项链一根、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刘娟将2200元赃款用于购买衣服、首饰等物。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金项链的金含量为98%(不确定度2.6%,K=2)的黄金项链,重量108.336g。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鉴定价值30137元,三星TabQT2556型手机价值101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娟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黄金项链、手机、现金34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闫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难报告,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娟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娟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大部分被追退,对被告人刘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