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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镇江中冠电仪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冠电仪设备有限公司,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850号原告镇江中冠电仪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街。法定代表人刘红。委托代理人方礼成,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267号7楼。法定代表人吴清寰。原告镇江中冠电仪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中冠电仪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低压柜、进线柜等电器产品,金额共计4743475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付款协议,但之后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98090.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98090.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配电柜、母线、桥架等电器产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买方检验供货无误,卖方提供合同总价100%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50%的货款;开车运行合格后30天内,买方支付10%进度款,留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开车72小时考核合格后一年内,且货物无质量问题,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但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后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8090.5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是:甲方欠乙方价款1248090.5元,甲方分十二期将欠款支付给乙方,具体如下:2015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148090.5元。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5月21日和9月30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0万元和5万元,至今尚欠1098090.5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配电柜、母线、桥架等电器产品,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前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其仍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1098090.5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原告逾期付款的时间至今已超过2年,据此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中冠电仪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80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3元,减半收取77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