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朱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秦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与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不断发生争执吵闹。201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并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此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秦某乙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离家外出��非因感情问题而是因债务纠纷,事实上我也不存在婚外情现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恰恰是原告的所作所为。鉴于婚姻关系难以弥合的现状,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原告并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故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输卵管药物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施行了输卵管药物绝育手术,已无生育能力。3、夫妻买房协议一份、收据二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阿胶街北关2号家属楼4单元6楼西户楼房的权属和出资情况。在购房之初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约定了该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出资80000元左右也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支付,只是房屋登记了被告名字。4、东阿房权证铜城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证明争议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且系原告单独所有。5、挂失声明一份,证明因原房产证丢失,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在《聊城日报》上声明作废。6、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之父朱某乙借款7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系再婚,初婚期间曾与他人生育一女孩;对证据3中“夫妻买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对收据和完税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初始房产证登记于被告名下,不清楚登记变更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未向报社申请过房产证遗失声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向原告之父朱某乙借款属实,但主张并非一次性借款,欠据也不是自己所写。被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生女儿秦某乙自书材料、视频光盘和出庭意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儿秦某乙自愿随被告生活。2、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2003年被告购买了北关村建设的2号家属楼4单元6楼西户楼房,购楼款由被告之父秦某丙交纳。3、秦某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曾为原被告购买楼房出资8550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北关村委交款。4、第00××39号房产证一份,证明争议楼房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5、秦某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曾于2014年9月和2015年5月先后给付原告70000元,偿还了原告之父的欠款。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秦某乙系受被告及其家人逼迫或教唆所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之父秦笃才向北关村委交纳了房款,并不能证明系其出资;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被告之父秦某丙仅为原、被告联系了买楼事宜,但实际出资人系原告。并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存有利害关系。且交款时是以被告名义而非以秦某丙的名义,证人陈述与客观事实存有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房产证已经登报挂失并声明作废;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且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应予以采信。本院于原告单位调取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月均为3989.2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奖金、夜班费和加班费属不固定收入,不应计入工资数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年度奖金未计算在工资之内,其实际月工资��入应为5000元左右。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他人曾有过一段婚姻关系,并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后双方离异,所生女孩由男方抚养。1998年2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于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此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亦未有任何联络。2003年8月17日原、被告生女孩秦某乙。2004年2月26日原告于茌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秦某乙在成长过程中和原、被告分居后大多时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于东阿县西关中学就读。庭审中秦某乙出庭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2003年10月原、被告商议��买阿胶街北关2号家属楼4单元6层西户楼房一套,并于同年10月30日订立了“夫妻买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个人出资80000元左右用于购买该楼房,该楼房的全部产权由原告独自享有,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将该楼房出借、抵押或担保,否则原告有权声明房产证作废并收回房产或变更产权登记。庭审中被告否认签订过该协议,休庭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调解时被告认可订立过该协议,但主张系为保全婚姻关系,应原告要求在未作谨慎考虑的情况下签订,同时坚称购房款由其父秦某丙出资。对被告上述理由原告不予认可。2003年12月10日和2004年1月13日由被告之父秦笃才以被告名义先后两次分别向北关村委交纳购房款50000元和25116元,2004年9月11日交纳契税1330元。随后东阿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以被告为产权人的第××号房产证。此后原、被告迁入该楼房内共同生活,直至双方分居。现该楼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主张2011年初为消除被告以该楼房作贷款抵押的打算,同时发现房产证丢失,遂与被告商议挂失房产证并变更产权人,经向东阿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于2011年1月27日在《聊城日报》上声明原证作废,并于2011年8月4日重新办理了东阿房权证铜城字第××号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产权状况为原告单独所有。被告认可与原告共同挂失房产证并变更产权人的事实,但主张重新办证系因当时自己有担保债务500000元,为规避债务而变更。对被告上述理由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1年3月14日因被告购买设备曾向其父朱某乙借款70000元,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该笔借款已由其父秦某丙于2014年9月和2015年5月分两次偿还原告,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主��购楼时曾向其父秦某丙借款85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否认借款事实。调解中原、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双方各坚持诉辩之理由,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并生有子女,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和美好的婚姻前景。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加珍惜,遇事相互猜忌,缺乏冷静理智的沟通协调和谅解诚意,又不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和修缮夫妻间裂痕。日积月累,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夫妻感情日趋淡漠,最终达分居之局面。分居后双方仍听之任之,对危机的夫妻感情不加修复,以致形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决绝,毫无妥协之意,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无缓和余地并同意离婚。根据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无因破裂和积极破裂之原则,双方感情无论从对立程度和现实表现上,均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确无和好可能,故应依法准予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本案诉争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孩子的抚养问题;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关于焦点一: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生育女孩秦某乙,审理中双方争相抚养。经本院征询其本人抚养意见,秦某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在尊重孩子本人意愿的基础上,并考虑在原、被告分居后大多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现实,为照顾孩子生活的连续性,切实减轻因双方离婚而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保障孩子的身心××故不应再改变其正常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孩子所需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鉴于被告村委和小组对其村民有一定的生活补助,结合原告的现实收入情况,应按其月平均工资3989.25元的20%确定抚养��份额,即原告每月应担孩子抚养费8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每半年过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被告虽对本院调取的原告工资数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以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作为基础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二:2003年10月原、被告购买阿胶街北关2号家属楼4单元6层西户楼房一套,从时间点上分析,该楼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在购房之初就该楼房的出资和归属达成协议,约定该楼房所有权由原告单独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该楼房应归原告单独所有。被告主张该协议系为保全婚姻关系,应原告要求在未作谨慎考虑的情况下签订,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理由不符合一般常理,且与其2011年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相矛盾。在被告未有充足反驳证据的前提下,不应否定该约定的效力,故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11年3月14日因被告购买设备曾向其父朱某乙借款70000元,被告认可。因该笔借款发生于某、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由其父秦某丙于2014年9月和2015年5月分两次偿还原告,秦某丙并出庭作证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履行债务时收回欠据或要求对方出具收据是一般借贷常识,也是证明债务消灭的有力凭据。原、被告及秦某丙均明晰债权主体,在被告出走三年多的时间后秦某丙代替被告偿还债务,且不要求原告或债权人出具收据,有违日常交易习惯。秦某丙虽出庭作证,但鉴于和被告的特殊关系,与原告持有的欠据相比其证明效力较低,故被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购楼时曾向其父秦某丙借款85000元,并举出北关村委证明和秦某丙出庭证言,原告否认借款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购房协议中明确注明购楼资金来源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北关村委证明也仅证明了交款人,未证明款项出处,秦某丙证明效力过低,均不能对抗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内容,故被告该主张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秦菲菲由被告秦某甲抚养。原告朱某甲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月800元承担孩子抚养费,每半年过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阿胶街北关2号家属楼4单元6层西户楼房一套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四、所欠原告之父朱成爽借款70000元,由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秦某甲平均承担。五、驳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宪华审判员 石海燕陪审员 卢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