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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江萍与冯良超、易喜祥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江萍,冯良超,易喜祥,刘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江萍。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良超。委托代理人:鄢丽霞,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喜祥。委托代理人:王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杰。再审申请人张江萍因与被申请人冯良超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喜祥、原审第三人刘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江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易喜祥、刘杰均认可冯良超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的200万元系代刘杰偿还张江萍的200万元借款,原审确定冯良超不是代为还款而为支付给易喜祥的诚意金,缺乏证据证实,明显不当。(二)原审判决由张江萍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冯良超向张江萍转账200万元事实均无异议,仅对该200万元款项的性质有争议。结合张江萍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具体评述如下:关于冯良超向张江萍转帐200万元系代刘杰还欠款还是应易喜祥指示支付给易喜祥的诚意金问题。张江萍主张其收到冯良超的200万元系冯良超代第三人刘杰还款,而冯良超陈述系受易喜祥指示向张江萍打款,并提供了其与易喜祥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表明:2014年8月11日41分冯良超通过号码为180××××8535手机与易喜祥的手机号码159××××8886通话,通话中冯良超提出其于2014年1月17日转帐的200万元是个人账户,想见一下张总(冯良超表示电话录音中的张总即指张江萍),易喜祥则回应表示本来公司都是打个人卡,即未对冯良超系应其要求将200万元转帐至张江萍的说法提出异议。同时,依据冯良超向张江萍转帐次日(即2014年1月18日)冯良超与刘杰之间互发手机短信的内容,冯良超明确表示“易喜祥承诺我打200万元他投资2000万元”,对此刘杰未表示异议。而且,即便张江萍与刘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人及易喜祥虽均认可冯良超向张江萍转帐系代刘杰还款,但冯良超作为付款人并不认可系代刘杰还款,张江萍与刘杰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已与冯良超达成代为还款协议,又未经冯良超对是代刘杰还款主张予以同意或追认,故张江萍提出冯良超转帐200万元系代刘杰还款的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结合冯良超于2014年1月17日先转账给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l65万元(易喜祥系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被退还后又转帐给张江萍200万元以及冯良超与易喜祥的电话录音、冯良超与刘杰(刘杰挂靠于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手机短信等内容,综合判断冯良超转帐给张江萍的200万元应系支付给易喜祥的诚意金或保证金而非代刘杰偿还债务,并无不当。因此,张江萍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冯良超不是代为还款而为支付给易喜祥的诚意金缺乏证据证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江萍应否承担向冯良超返还200万元的连带责任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易喜祥未按约定向冯良超投资,理应返还冯良超已支付的200万元诚意金。由于张江萍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冯良超系代刘杰向其偿还借款,故张江萍收取并占有冯良超的200万元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根据,依法应当承担向冯良超返还该款项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基于易喜祥系名义收款人而张江萍为款项实际接收人,判令由易喜祥承担返还责任以及由张江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张江萍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江萍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江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蒋国剑审判员  肖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雨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