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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生山与陈唐风、张典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山,陈唐风,张典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陈生山。委托代理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唐风。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典齐。原告陈生山诉被告陈唐风、张典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山的委托代理人陈仁凯、被告陈唐风的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典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山诉称,被告陈唐风于2012年5月16日向我借款300000元,被告张典齐提供了担保。次日,我将300000元转至被告陈唐风的银行卡上。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陈唐风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典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唐风辩称,原告的借款并非我所用,而是被告张典齐用于在上海宝山的KTV装修,且张典齐曾经在我面前说钱已经偿还,故原告要求我立即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典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陈唐风向原告陈生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被告张典齐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陈唐风银行账户300000元。被告陈唐风虽辩称该款系双方其他业务往来,而非原告履行借款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唐风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陈唐风系借款人,被告张典齐仅系担保人。且原告于次日转入被告陈唐风银行账户的金额与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相同,转账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也有密切联系。被告陈唐风虽辩称该转账款系其与原告的其他业务往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唐风之间3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唐风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典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唐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生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典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陈唐风所欠原告陈生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陈唐风、张典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