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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9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10月8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莫某丙、莫武强、莫某丁、韦某乙(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窜到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黄沙水库戴某、林某乙合伙经营的炼油厂,以炼油厂没有合法手续,污染环境为由,并以殴打该厂工人相威胁,不交保护费就不准开工,强行索取了戴某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9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10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刑初字第133号、216号、322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莫某甲、莫某乙、韦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戴某的陈述、同案人莫武强、莫某丙、莫某丁、韦某乙、张某、李某、李木生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莫武强等多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积极参与犯罪,并分得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敲(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