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0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粤0205刑初48号被告人游肖瑜盗窃罪、被告人王树群、罗兴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肖瑜,王树群,罗兴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刑初4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肖瑜,绰号“鱿鱼”,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2013年12月3日因盗窃罪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树群,绰号“水古”,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罗兴馀,曾用名罗观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站前路。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肖瑜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树群、罗兴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肖瑜、王树群、罗兴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游肖瑜盗窃的事实1、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游肖瑜伙同刘超超(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到韶关市曲江区韶钢炼铁厂车间J4皮带处,二人盗窃电缆线40米,并将被盗电缆线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树群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2699.28元人民币。2、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游肖瑜伙同他人到韶钢炼铁厂焦化分厂净化10千伏配电所盗窃电缆线7米。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2553.80元人民币。3、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游肖瑜、莫贤海(另案处理)、刘超超携带作案工具到韶钢炼铁厂焦化分厂净化10千伏配电所盗窃电缆线14米。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5107.60元人民币。4、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游肖瑜、莫贤海、刘超超到韶钢炼铁厂焦化分厂净化10千伏配电所,由刘超超攀爬至该楼顶盗窃电缆线,莫贤海、游肖瑜在周围望风。刘超超剪断30.8米电缆线扔到地面准备转移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抓获刘超超,并起获被盗电缆线。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11236.72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王树群、罗兴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1、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树群在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梅花村委会王屋村其经营的收购站以每公斤8元的价格收购莫贤海、刘超超从韶钢炼铁厂焦化分厂仓库盗窃的铝合金电缆槽共计450公斤,之后以每公斤8.6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批铝合金电缆槽价值人民币18132.66元。同年8月24日晚,王树群在其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7元的价格收购游肖瑜、刘超超在韶钢炼铁厂车间盗窃的电缆线40米,之后以每斤17.5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2699.28元人民币。2、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罗兴馀在曲江区马坝镇大转盘其经营的宁观生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8元的价格收购莫贤海、刘超超在韶钢炼铁厂焦化分厂仓库盗窃的铝合金电缆槽共计600公斤,之后以每公斤8.4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批铝合金电缆槽价值24176.88元人民币。案发后,王树群退出人民币8000元,罗兴馀退出人民币50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宝钢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三被告人均认罪,被告人游肖瑜对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树群、罗兴馀提出收购的铝合金电缆槽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公诉机关提交了已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电缆线购买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的陈述;同案人莫贤海、刘超超的供述;被告人游肖瑜、王树群、罗兴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肖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树群、罗兴馀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肖瑜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树群、罗兴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树群、罗兴馀提出收购的赃物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收购的赃物数量有报案材料及证人证言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肖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树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兴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二把、钢筋剪一把、绳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