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451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马某丙,女,回族,1989年1月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被告的索要下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给被告给付彩礼68000元及三金价值171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结婚登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丙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告马某丙来过几次家,2015年7月被告马某丙最后一次回家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寻找,被告一直不在家。原告认为双方未经登记一起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彩礼68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三金(项链、耳坠、手链、戒指)价值17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我认为“三金”是赠送的��给的68000元除了用于陪嫁,剩下的20000余元钱都给我女儿了。被告马某丙辩称:1、双方系自主恋爱,68000元彩礼系原告自愿给付,不应当返还;2、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家暴行为,不能与其共同生活的过错和责任在原告一方,被告是在原告逼迫歧视的特殊情况下才回娘家的;3、被告多次去原告家,原告均避而不见。综上,我不否认因给付彩礼对原告造成经济困难,但不同意返还彩礼,我和他生活了半年多,我要求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5日原告马某甲给付二被告彩礼68000元及15606元黄金首饰。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小康营乡深沟子村民委员��证明、塞菲尔金饰品销售单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当地风俗习惯影响,给付对方一定的现金。本案原告马某甲和被告马某丙没有遵循国家的法律规定,按照农村的习俗在家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二被告礼金68000元,原告与被告马某丙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被告收取较大数额彩礼,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结合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考量,本案彩礼返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退还的“三金”等费用,属于依当地风俗自愿给付,性质上属于赠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有家暴行为导致不能共同生活,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某丙辩称的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连带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964元,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负担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梅代理审判员 刘永龙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