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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蓝石磨制衣有限公司与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蓝石磨制衣有限公司,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蓝石磨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82号2-5楼。法定代表人袁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施素芳、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石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山市蓝石磨制衣有限公司(下称蓝石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骆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9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蓝石磨公司与东方骆驼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一份《生产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即东方骆驼公司)通过订单向乙方(即蓝石磨公司)订购产品。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东方骆驼公司尚欠蓝石磨公司货款242053.69元,该数额并未扣除东方骆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股东陈聪泽于2014年3月19日转账支付给蓝石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小明的款项计100000元。嗣后,东方骆驼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蓝石磨公司货款142053元。蓝石磨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方骆驼公司立即支付蓝石磨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骆驼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蓝石磨公司与东方骆驼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东方骆驼公司确认尚欠蓝石磨公司货款242053.69元,但结算时未将东方骆驼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汇款给蓝石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小明的100000元扣除,现东方骆驼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00000元汇款亦是支付本案货款,故应从本案货款中扣除。而东方骆驼公司另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蓝石磨公司142053元,即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均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现东方骆驼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蓝石磨公司请求东方骆驼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蓝石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蓝石磨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蓝石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认为“东方骆驼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股东陈聪泽于2014年3月19日汇款给罗小明100000元应认定是东方骆驼公司支付给蓝石磨公司的货款”的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首先,双方继2014年3月19日之后曾两次对账结算,第一次于2014年4月14日,第二次于2014年8月31日。在两次结算中,双方均未提及2014年3月19日李宏伟、陈聪泽汇给罗小明100000元款项,这一事实足以证明签署100000元款项与蓝石磨公司和东方骆驼公司的交易无关。其次,本案李宏伟、陈聪泽均是从个人账户中汇款给罗小明,并不是从被上诉人账户汇款。2、被上诉人为逃避尚欠货款100000元,将与公司交易毫无关联的私人汇款冲抵公司货款,且没有证据证明李宏伟、陈聪泽私人账户中的款项是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方骆驼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蓝石磨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货款都已结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蓝石磨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骆驼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及股东陈聪泽于2014年3月19日转账给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罗小明共计10万元是否是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上诉人蓝石磨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骆驼公司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蓝石磨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骆驼公司均确认罗小明在2014年3月19日仍是蓝石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截至2014年8月31日东方骆驼公司尚欠蓝石磨公司货款242053.69元,该数额并未扣除东方骆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及股东陈聪泽于2014年3月19日转账支付给蓝石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小明的款项计100000元。李宏伟及陈聪泽均声明其与罗小明个人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汇款给罗小明系受东方骆驼公司委托支付货款。故蓝石磨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李宏伟、陈聪泽私人账户中的款项是被上诉人的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本案的生产采购合同由罗小明在蓝石磨公司代表人处签字,且双方的交易确实存在由罗小明个人账户代为接收蓝石磨公司货款的交易习惯。东方骆驼公司有理由相信罗小明接收100000元系代蓝石磨公司接收货款。故蓝石磨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小明与李宏伟、陈聪泽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故其上诉称罗小明接收100000元并非代其接受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账时东方骆驼公司未及时把2014年3月19日李宏伟、陈聪泽汇款给罗小明的10万元予以扣除,现东方骆驼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货款,且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142053元货款。综上,东方骆驼公司已全部支付于2014年8月31日结欠蓝石磨公司的货款。故上诉人蓝石磨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蓝石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