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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恩,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岸区大智路附近被执勤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白色晶体颗粒6包、纸包装红色片剂若干。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7.47克。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