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包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包某乙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69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申某丙。被告包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包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在招束沟中学担任会计期间,多次在原告开的小吃部用餐,并欠原告小吃部用餐费10.41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包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包某乙欠原告张某甲小吃部用餐费款6.206.00元,后原告张某甲多次索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二张,其中一张是个人签名,经当庭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包某乙在原告张某甲小吃部的餐饮费用,已按法规自愿签订餐费欠条,其债权与债务的欠条有效。被告有义务应按时偿还债务,不应以其它理由相推拖。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用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位欠条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用餐费款6.2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