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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爱东等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景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张敏,吕咸文,汤文豪,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4座5-7层。法定代表人林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岳江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晨璐,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章、郑裕璋,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汤景华等人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作为宦溪镇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居民和政府征收拆迁的利害关系人,从相关行政案件中得知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提到“使用功能:会馆”字样,申请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如下信息:什么是“会馆”?在榕地合(2011)04号中签署“会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会馆”的用途是什么?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4月20日受理上述申请,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1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属于对有关问题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具体内容前文已述)。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并责令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同日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限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5日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1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会馆”定义、用途及在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签署“会馆”的依据,该申请实为对相关问题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范畴。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5)1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向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根据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进行书面审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爱东、汤景华、张敏、吕咸文、汤文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爱东、汤景华、张敏、吕咸文、汤文豪负担。上诉人汤景华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1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内容。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申请信息的行为并非是向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咨询问题,既然“会馆”作为项目的商业名称,“会馆”必定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制定的,有专门的字面解释、建设标准、使用功能,并且是按照相关的要求、条件来制定的,其必定有具体的政府文件来制衡建设内容。如果上诉人需要向政府部门咨询问题,上诉人不会以信息公开的形式进行咨询,上诉人需要的是文件。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依申请公��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现有的无需加工的政府信息,但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实质上是咨询,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因此答辩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答辩人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向被申请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也告知了上诉人复议程序的相关权利。答辩人经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当由具备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客观掌握,并通过特定载体反映已经存在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什么是‘会馆’?在榕地合(2011)04号中签署‘会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会馆’的用途是什么?”等内容,并非客观存在的信息,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特征。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对有关问题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该答复并未不当。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其作出的闽国土资复决(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景华、邱爱东、张敏、吕咸文、汤文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以代理审判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华栋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