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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于2016年4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增坤,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证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又于同年4月1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B×××××号牌小型轿车载其同事李某从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来试车,沿潍莱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交叉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未降低车速,驾驶轿车进入路口后撞上该路口西侧的路标指使杆,致鲁B×××××号牌小型轿车、路标指使杆损坏,孙某、李某受伤,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未抢救伤者,从事故现场逃逸。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一)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7月7日在接受治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报警,并于当日14时30分在医院向值班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李某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另查明(三)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5]第129号仲裁调解书,被害人李某遗属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023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仲裁调解书;证人宋某、冯某、高某、田某、庄某甲、吕某、徐某、庄某乙、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广华奥迪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属于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