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年××月××日出生,××族,农民。被告人姜某因盗窃于2000年8月、2003年2月分别被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姜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业青、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姜某乘坐664路公交车到南京市浦口区南京大学浦口校区站,在下车前趁被害人薛某不注意,窃得薛某上衣口袋内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薛某。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被反扒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叶某、朱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刘必祥人民陪审员 赵雪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