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谢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谢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776号。负责人詹剑,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慧芳,女,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谢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被告谢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宁支行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借款74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88号新百花园7幢207室的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21835元;2、确认原告就前述费用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座落于建邺区应天西路88号新百花园7幢207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慧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谢慧芳因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新百花园7-207的房产,与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同日,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谢慧芳还签订了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谢慧芳将购买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新百花园7-207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作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约定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至2030年3月23日止,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74万元。2010年3月30日双方对该抵押合同到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7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向被告谢慧芳发放贷款74万元。因被告谢慧芳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7日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将被告谢慧芳诉至本院,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谢慧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643922.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771.5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834元,合计701527.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新百花园7幢207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谢慧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18日,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诉谢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1835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本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谢慧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约定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和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在执行阶段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属于其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谢慧芳在判决生效后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对于原告农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谢慧芳支付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慧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218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就上述代理费用对被告谢慧芳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88号新百花园7幢207室的房产在7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谢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