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与旺苍县亿丰石材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旺苍县亿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21行审21号申请强制执行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宏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刚,该局监察股股长。被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亿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立波,经理。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旺苍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对旺苍县亿丰石材有限公司的非法采矿行为,依据其作出的旺国土资监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旺国土资监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旺苍县亿丰石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4年5月9日起,擅自在旺苍县万家乡自生村一组开采矿产资源“花岗石”300吨(未销售)。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旺苍县亿丰石材有限公司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二、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花岗石)300吨;三、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限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30日送达给被处罚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旺苍县亿丰石材有限公司送达了旺国土资监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2015年11月9日,已超过三个月,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旺苍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对旺苍县亿丰石材有限公司依据旺国土资监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乐天审 判 员 孔 兵代理审判员 何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靖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