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书记员黄卢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覃某某窜至汪某某的租住房处,盗走汪某某放置在住房内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其中1台为2010年购买、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另1台为2011年购买、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并于当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盗窃得来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卖给邬某某(哥海)。2、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覃某某窜至富陈某某的住房处,将陈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1部白色三星牌智能手机、1个电风扇、1个电磁炉、两个锅具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电风扇、电磁炉及锅具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将盗窃所得三星牌智能手机以1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黄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13元。3、2015年5月,被告人覃某某窜至赵某某租住房处,将赵某某放置于住房内的一台清华同方牌掌上电脑盗走,后其将盗窃所得掌上电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一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6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覃某某将汪某某放在租住房内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其中:1台华硕牌于2010年购买、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1台惠普牌于2011年购买、价值人民币3300元),并于当晚将盗来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邬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汪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汪某某被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未提取到有效痕迹物证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某对作案现场和对邬某某(哥海)进行辨认的情况。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两台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价格等事实。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中旬在林兰加油站旁的一栋民房内盗窃得两台笔记本电脑,后其将两台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哥海”的事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覃某某将陈某某放在房间内的1部白色三星牌智能手机、1台电风扇、1个电磁炉、两个锅具盗走,后将电风扇、电磁炉及锅具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将三星牌智能手机以1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被盗三星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2335元、电风扇价值人民币95元、电磁炉和锅具价值人民币283元,共计2713元。被盗财物已发还给陈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某某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外貌特征。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马某某处调取电风扇1台、电磁炉1个、锅1个;从黄某某处调取三星牌智能手机1部,并予以扣押,案件侦查结束后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陈某某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但未提取到有效痕迹物证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某对作案现场、销赃地点、赃物以及对黄某某、马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陈某某对被盗物品进行辨认的情况;马某某、黄某某对覃某某和购买的赃物进行辨认的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盗三星牌智能手机1部价值2335元、电风扇1台价值95元、电磁炉1个和锅价值283元,共计2713元。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覃某某和陈某某的事实。7、证人马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覃某某购买赃物的时间、地点及价格等事实。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风扇、锅具、电磁炉、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9、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13日到富宁县新华镇那乙小组一家中盗窃得电风扇1个、电磁炉1个、锅具1套、手机1部后卖给他人的事实经过。2015年5月,被告人覃某某将赵某某放在住房内的1台清华同方牌掌上电脑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出售黄一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6元,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赵某某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赵某某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赵某某被盗掌上电脑的概貌特征,公安机关依法接受黄一某交来掌上电脑1台并予扣押,侦查完毕后,已将该掌上电脑发还给赵某某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某对作案现场、销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赵某某对案发现场及被盗电脑进行辨认的情况;黄一某对覃某某以及对赃物进行辨认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盗的掌上电脑价值646元人民币,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覃某某和赵某某的事实。5、证人黄一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其以150元的价格跟他人购买1台掌上电脑的事实。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脑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7、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其到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光辉路83号盗得1台掌上电脑,后以15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出售给他人的事实经过。综合证据:1、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覃某某的体貌特征和自然身份情况,2014年8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非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2、到案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覃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明显外伤和携带违禁品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证实经对覃某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判令被告人覃某某退赔给汪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折合人民币65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正凡审判员 赖锦芗审判员 农文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