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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鹏诉矫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矫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987号原告:张鹏。被告:矫现伟。原告张鹏诉被告矫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书写借据两张为凭证,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矫现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矫现伟于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张鹏借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矫现伟向原告张鹏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鹏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矫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