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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万小燕与王赛英、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燕,王赛英,XX,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泗阳常鑫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邵春兰,周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370号原告万小燕。委托代理人王斐、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赛英。被告XX。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宿泗路顺河客运站东500米。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被告泗阳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八堡村(运河三桥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92533686L。法定代表人钱泉兴,执行董事。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临河镇徐淮路666号。法定代表人王视道,执行董事。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大伦,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春兰。被告周正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原告万小燕与被告王赛英、XX、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常鑫)、泗阳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常鑫)、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追加邵春兰、周正昌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斐、被告王赛英、XX、宿迁常鑫、泗阳常鑫、坤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春兰、周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小燕诉称,被告王赛英、XX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8月7日因生产生活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7日、8月7日前归还。被告宿迁常鑫、泗阳常鑫、坤和公司作为王赛英、XX借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原、被告六方立下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出借之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欠付利息458465.73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400万元、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赛英、XX、宿迁常鑫、泗阳常鑫、坤和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王赛英、XX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两笔交付的借款金额均为194万元,并非200万元,因为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时候已经将当月的利息6万元予以扣除。二、对宿迁常鑫建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三、因为坤和公司及泗阳常鑫对外的担保没有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原告作为经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经办人,其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坤和公司与常鑫公司没有就该笔担保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该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四、被告宿迁常鑫已经向原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以200万元为本金,共计支付了204万元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同时应当从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以20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得出总额以后扣减该204万元,如超出部分应当扣除,抵销本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据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春兰、周正昌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邵春兰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7日协议离婚。被告王赛英、周正昌于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赛英、XX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上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为60000元,借款于2015年5月7日归还,被告宿迁常鑫、泗阳常鑫、坤和公司为此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宿迁常鑫、泗阳常鑫、坤和公司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盖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借款人的出纳李芳转帐194万元。被告王赛英、XX于2013年8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上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为60000元,借款于2015年8月7日归还,被告宿迁常鑫、泗阳常鑫、坤和公司仍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借款人的出纳李芳转帐194万元。被告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归还借款利息78万元,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归还借款利息108万元,至此,被告方共归还利息186万元。因被告方未能归还其余利息及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出借之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欠付利息458465.73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400万元、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结婚申请书、武进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情况说明、被告方提供的归还利息的财务凭证及转帐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赛英、XX向原告万小燕借款两次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明,被告方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两笔借款当时均扣除当月利息6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38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2年12月7日的194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方应承担利息1557527元(1940000×24%÷365×1221天),2013年8月7日的194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方应承担利息1245001元(1940000×24%÷365×976天),故被告共应承担利息2802528元,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186万元,被告方尚应承担利息942528元。被告宿迁常鑫、泗阳常鑫、坤和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邵春兰与被告XX、被告王赛英与被告周正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春兰、被告周正昌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坤和公司、泗阳常鑫关于对外担保没有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春兰、周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邵春兰、王赛英、周正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小燕借款本金3880000元、利息942528元,共计4822528元,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泗阳常鑫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XX、邵春兰、王赛英、周正昌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068元,由被告XX、邵春兰、王赛英、周正昌、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泗阳常鑫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