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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大街216号。法定代表人孟玲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宇,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华垣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韩国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被告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孟岗乡苇园恒友畜牧路。法定代表人张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福特公司)、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融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彦和宋宇,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恒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奥福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金鑫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1100万元给金鑫公司,借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年利率6%,同时还约定采用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担保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北侧兴华路西侧、建筑面积为1499.62平米房地产作为该笔债权的抵押,该抵押物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2**号”。2013年7月11日,农发展长垣支行按约向金鑫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1日,因金鑫公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双方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展期)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100万借款展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6.15%上浮11.7%,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100%。2012年9月24日,金鑫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1900万元给金鑫公司,借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并约定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同日,双方签订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抵)字000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469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债权的抵押,该抵押物于2012年9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2006**号”。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自愿于2012年9月21日存入190万元保证金于专用账户,并约定将相关凭证资料同时交付农发展长垣支行,该保证金及孳息一并用于清偿1900万主债权及相关费用。2012年9月26日,农发展长垣支行按约向金鑫公司发放了1900万元贷款。2013年9月17日,因金鑫公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展期)0005、41072801-2014(展期)0006号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900万借款分别以600万、1300万展期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年利率6.15%,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金鑫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字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400万元给金鑫公司,借期一年,年利率6%,并约定采用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担保合同。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6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恒友公司设备作为该笔债权的抵押,该抵押物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012809”。2014年2月17日,农发展长垣支行按约向金鑫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但金鑫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3年7月31日,金鑫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1000万元给金鑫公司,借期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年利率6%。同日,农发展长垣支行与奥福特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奥福特公司为金鑫公司的该10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7日,农发展长垣支行按约向金鑫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30日,因金鑫公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农发展长垣支行、金鑫公司及保证人奥福特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展)字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000万借款展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37%后为7.28%,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100%。2013年10月17日,金鑫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500万元给金鑫公司,借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年利率6%。同日,农发展长垣支行与奥福特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1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奥福特公司为金鑫公司的该5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2日,农发展长垣支行按约向金鑫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金鑫公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11月18日,农发展长垣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河南省分行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通知债权转让一事及催收了该笔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现华融公司诉求:1、金鑫公司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4897.53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414.79万,要求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2、金鑫公司以设定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面积为1499.62平米)及所属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华融公司1100万元本金及所衍生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07.42万)等;3、金鑫公司以设定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20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及所属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华融公司1900万元本金及所衍生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39.25万)等;4、金鑫公司以设定抵押的登记编号为12091721《动产抵押证书》项下该公司中草药生产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华融公司1900万元本金及所衍生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39.25万)等;5、恒友公司以设定抵押的20140128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华融公司400万元本金及所衍生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28.6万)等;6、奥福特公司对1500万本金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39.52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华融公司称诉状中书写错误,将诉求第4项“通宇公司对其中5496.93万元本金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93.25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通宇公司对其中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金鑫公司答辩称:1、新乡中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涉及5笔债权,3000万元以下的标的金额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华融公司将5笔债权合并起诉明显是规避管辖权。2、华融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金鑫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不能代表原债权人农发展长垣支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债权人农发展长垣支行没有通知金鑫公司,因此,对本案华融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3、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当庭口头申请追加农发展长垣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恒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恒友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金鑫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奥福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华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2013年7月5日合同(1100万)。1、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3年7月11日《中国农发展银行借款凭证》;3、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抵押合同》及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4、编号为41072801-2014(展期)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5、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2**号《房屋他项权证》;6、2014年6月11日展期申请书;7、2013年5月23日借款申请书;8、2013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9、2013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1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借款人以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第二组,2012年9月24日合同(1900万)。1、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2年9月26日《中国农发展银行借款凭证》;3、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抵)字0009号的《抵押合同》及所附《清单》;4、2012年9月24日《质押合同》;5、2013年8月29日《借款展期申请书》;6、编号为41072801-2013(展期)0005号《借款展期协议》;7、编号为41072801-2013(展期)0006号《借款展期协议》;8、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2006**号《房屋他项权证》;9、2012年9月13日《动产抵押证书》;10、2012年8月13日金鑫公司承诺函;11、2012年8月13日股东会决议;12、2012年8月14日股东会决议;13、2013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14、2013年6月10日韩国府《授权委托书》;15、2013年6月10日韩国府《授权委托书》;16、还款凭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9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借款人以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20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及2012年9月13日《动产抵押证书》项下设备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第三组,2014年合同(400万)。1、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4年2月17日《中国农发展银行借款凭证》;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6号的《抵押合同》及所附《抵押物清单》;4、2014012809《动产抵押登记证书》;5、2014年1月8日借款申请书;6、2014年1月3日股东会决议;7、2014年1月2日金鑫委托书;8、2014年5月10日金鑫委托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4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抵押人以2014012809《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设备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第四组,2013年7月31日合同(1000万)。1、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3年8月7日《中国农发展银行借款凭证》;3、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4号的《保证合同》;4、编号为41072801-2013(展)字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5、2013年7月24日借款申请书;6、2014年7月18日展期申请书;7、2013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8、2013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9、2014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10、2014年7月14日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0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保证人奥福特公司的保证义务存在。第五组,2013年10月17日合同(500万)。1、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3年10月22日《中国农发展银行借款凭证》;3、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17号的《保证合同》;4、2013年9月5日借款申请书;5、2013年9月5日股东会决议;6、2013年9月6日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5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保证人奥福特公司的保证义务存在。第六组,债权转让。1、《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2015年1月14日《河南日报》。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债权已由农发行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已通过报纸公告方式与农发行共同告知债务人、保证人并催收债务。对于上述华融公司的证据,金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前五组证据无异议。编号为2014012809动产抵押登记书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河南日报公告的发布人并非原债权人农发展长垣支行,原债权人就债权转让未向金鑫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对于上述华融公司的证据,恒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14年1月8日及2014年1月9日的借款申请书以及抵押清单中恒友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他意见同金鑫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金鑫公司、恒友公司、奥福特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交。上述华融公司的举证,金鑫公司、恒友公司虽对编号为2014012809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抵押登记书所登记的内容与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6号的《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内容相符,本院对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恒友公司虽对2014年1月8日及2014年1月9日的借款申请书以及抵押清单中恒友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恒友公司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核实材料,本院对恒友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河南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有权代表原债权人农发展长垣支行与华融公司共同以报纸公告形式对外发布债权转让信息,该公告可以起到通知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作用。因此,金鑫公司和恒友公司称华融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华融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经金鑫公司和恒友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金鑫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1100万元给金鑫公司,借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年利率6%,同时还约定采用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担保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北侧兴华路西侧、建筑面积为1499.62平米房地产作为该笔债权的抵押,该抵押物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2**号”。2013年7月11日,农发展长垣支行按约向金鑫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1日,因金鑫公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双方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展期)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100万借款展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6.15%上浮11.7%,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100%。2012年9月24日,金鑫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1900万元给金鑫公司,借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并约定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同日,双方签订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抵)字000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469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债权的抵押,该抵押物于2012年9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2006**号”。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自愿于2012年9月21日存入190万元保证金于专用账户,并约定将相关凭证资料同时交付农发展长垣支行,该保证金及孳息一并用于清偿1900万主债权及相关费用。2012年9月26日,农发展长垣支行按约向金鑫公司发放了1900万元贷款。2013年9月17日,因金鑫公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展期)0005、41072801-2014(展期)0006号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900万借款分别以600万、1300万展期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年利率6.15%,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金鑫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字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400万元给金鑫公司,借期一年,年利率6%,并约定采用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担保合同。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6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恒友公司设备作为该笔债权的抵押,该抵押物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012809”。2014年2月17日,农发展长垣支行按约向金鑫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但金鑫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3年7月31日,金鑫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1000万元给金鑫公司,借期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年利率6%。同日,农发展长垣支行与奥福特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奥福特公司为金鑫公司的该10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7日,农发展长垣支行按约向金鑫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30日,因金鑫公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农发展长垣支行、金鑫公司及保证人奥福特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展)字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000万借款展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37%后为7.28%,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100%。2013年10月17日,金鑫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500万元给金鑫公司,借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年利率6%。同日,农发展长垣支行与奥福特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1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奥福特公司为金鑫公司的该5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2日,农发展长垣支行按约向金鑫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金鑫公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11月18日,农发展长垣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河南省分行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通知债权转让一事及催收了该笔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金鑫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了答辩期间,因此,对于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处理。本案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金鑫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发展长垣支行如约放款,金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审查本案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金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金鑫公司以其土地、房屋和中草药生产线作为抵押物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在金鑫公司未履行债务清偿相应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农发展长垣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即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恒友公司和奥福特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发展长垣支行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恒友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设备为金鑫公司400万元借款本息做抵押。在金鑫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时,农发展长垣支行有权要求恒友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奥福特公司愿意对金鑫公司共计1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金鑫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农发展长垣支行有权要求奥福特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8日农发展长垣支行将本案中所有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在《河南日报》商刊登了转让公告。《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农发展长垣支行在转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本案债权发生转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应向转移后的债权人华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97.5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利息共计414.79万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4897.53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得以申请拍卖、变卖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号);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如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得以申请拍卖、变卖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2006**号的房地和编号为12091721《动产抵押证书》项下的财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如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得以申请拍卖、变卖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20140128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设备;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如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有权要求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对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16元,由河南省金鑫饲料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8800元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1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