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与被告庄德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庄德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23号原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于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周冶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国君,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谢洪利,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住隆化县。被告庄德重,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原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与被告庄德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和解至2016年4月1日。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利,被告庄德重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劳动争议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不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是普遍现象,现又因矿山企业大环境影响停产,造成拖欠工资,所有矿山企业普遍存在,在原告不曾拖欠被告工资且早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加重了企业负担,原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1915.35元,双倍工资差额11585.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庄德重经济补偿金1915.35元,双倍工资差额11585.55元,合计13500.90元。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原告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述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项目及金额进行判决。原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隆劳人仲案[2016]14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为先置条件,原告起诉后,隆劳人仲案[2016]147号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裁决结果是否合法,法院需重新进行裁判,对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的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只对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德重于2014年9月9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工种维修工,月平均工资3830.71元。2014年12月2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隆化县劳动争议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化县劳动争议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14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向庄德重支付两倍工资至2014年12月26日,其工资差额为11585.55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1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庄德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5.35元。二、原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庄德重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158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明蕾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