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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迎春与杨占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迎春,杨占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671号原告孙迎春。委托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朝。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迎春与被告杨占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迎春及委托代理人崔瀚祺、被告杨占朝的委托代理人陈铁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迎春诉称,原告孙迎春与被告杨占朝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7日签定两份借款协议,共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0元,承诺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杨占朝至今仍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占朝偿还原告欠款共600000.00元,并自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按年24%给付原告孙迎春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孙迎春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24000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360000.00元。证明被告杨占朝共欠原告600000.00元。被告杨占朝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借款协议无异议。2、原告孙迎春与被告杨占朝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被告杨占朝欠原告孙迎春6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占朝的质证意见是:对光盘中原、被告对话内容中被告杨占朝认可欠原告600000.00元的事实认可,其余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杨占朝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杨占朝共向其借款600000.00元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0元,但现在被告杨占朝没有给付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满开始给付,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占朝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迎春与被告杨占朝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孙迎春向被告杨占朝提供借款2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孙迎春向被告杨占朝提供借款3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占朝均未能按约定还款。庭审中,原告孙迎春同意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杨占朝自借款到期日按年24%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占朝与原告孙迎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合计600000.00元,被告杨占朝对借款事实认可,其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对原告孙迎春要求被告杨占朝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给付违约金,但原告孙迎春未主张逾期违约金,其要求被告杨占朝自逾期之日起按年24%支付原告利息,因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杨占朝自借款逾期之日止按6%支付原告杨占朝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占朝给付原告孙迎春借款本金合计6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6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杨占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军审 判 员  崔晓明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