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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卜书华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书华,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卜书华。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原告卜书华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书华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息4%,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卜书华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4%,借期六个月。借款之间,被告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年利率按照48%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卜书华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 判 长  庄倩倩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红青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