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6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侯绿英与梁平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145号原告侯某某,女。被告梁某某,男。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2001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生长女梁某甲,2004年7月13日又生次女梁某乙,2006年收养儿子梁某丙,2007年我做了绝育结扎手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殴打我,我多次在被告拳打脚踢下晕倒。后来被告外出打工,所挣的钱被告花用,从不补贴家用。另外被告无端猜疑我有外遇,限制我与他人来往。2015年5月6日我起诉离婚,同年7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多半年我一直外出打工,三个子女在家与被告一起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再次诉讼离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辩称,2002年农历2月6日我与原告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后半年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三个女儿长女梁某甲、二女梁某乙、三女梁某丁。2007年三女梁某丁送养他人,我与原告收养了男孩梁某丙。原告已向法院二次起诉离婚,但我仍希望双方和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在礼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甘礼某婚字第XXXXXX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02年12月27日生长女梁某甲,2006年8月1日生次女梁某乙,2006年12月26日生男孩梁某丙(原、被告认可梁某丙系收养)。2013年农历12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双方相互争吵,争吵中被告在原告脖子上捏了一把,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2月原、被告又为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折伤。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讼离婚,同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礼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历时半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而是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三个子女在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外出打工,未给家里生活费。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长女梁某甲、次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男孩梁某丙由被告抚养。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虽二次起诉离婚,但为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被告父亲已故,其母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未分家析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书证: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调取书证: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份、子女户口本复印件3张、原、被告长女梁某甲意见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庭审查实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了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已影响了原、被告正常的夫妻感情,致原告曾诉讼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而是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终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长女梁某甲、次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梁某丙由被告抚养,显然不宜,因为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可是原告已做了绝育结扎手术,不再生育,长女梁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次女梁某乙、儿子梁某丙均由被告抚养。由于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承担自己抚养孩子抚养费,所以原告应承担被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梁某甲(12岁3个月)由原告侯某某抚养、次女梁某乙(9岁8个月)、儿子梁某丙(9岁3个月)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三、原告侯某某给付次女梁某乙抚养费21950元[(5272元/甘肃农村人均年生活费÷12月)×(18周岁-梁某乙9岁8个月)÷2],给付儿子梁某丙抚养费23048元[(5272元/甘肃农村人均年生活费÷12月)×(18周岁-梁某乙9岁3个月)÷2],共计4499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 琥人民陪审员 何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