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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常丰食品厂301宿舍,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宿舍床上箱子内的棕色钱包里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前往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中塘桥支行ATM机上,使用预先知道的密码分三次取出卡内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追缴人民币21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卡取款记录,工商银行卡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