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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戴显芬、金鲜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戴显芬,金鲜丽,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37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11号。负责人:屠善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戴显芬。被告:金鲜丽。被告:张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为与被告戴显芬、金鲜丽、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戴显芬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12069.26元、复利9773.62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鲜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1日,被告戴显芬、张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51112013002209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戴显芬放了贷款6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戴显芬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并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期内利息104.09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戴显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利息34172.71元、逾期利息173160元、复利11085.48元,合计欠息218418.19元。另查明,被告戴显芬、金鲜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显芬、金鲜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218418.1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34172.71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张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438元,由被告戴显芬、金鲜丽、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