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彭辉与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辉,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辉,男,汉族,生于1946年7月15日,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月潭街2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4624-4。法定代表人陈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玉平,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上诉人彭辉诉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行为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辉在原审中起诉称,其于1964年12月应征入伍,于1969年3月复员。复员后被安排在国家建委2101公司工作。1982年调到开县铁桥中学工作,1983年调到陈家中学政教处担任管理学生记录工作直至退休。1993年工改时,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将其行政15级删改为炊事员、职务工资110元改为102.50元;确认1986年再套改一级工资从86.50元调到94.50元,但未执行。彭辉多次要求恢复1993年工改时原工资级别行政15级未果。2012年12月24日,彭辉向开县人民政府信访办申请处理,经领导批转后,县人社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开人社信访初字(2013)9号不予支持的意见书。彭辉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于2013年6月4日申请开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复查,经复查,县政府作出开县府信访复查字(2013)22号复查意见书维持了县人社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彭辉对复查意见不服,申请听证,经听证,县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开信访听告(2014)2号信访事项听证意见告知书,对其要求恢复1993年工改时的原工资级别行政15级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彭辉不服听证意见告知书,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县人社局1993年工改时对其行政15级不作为、确认开人社信访初字(2013)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无效、对其档案予以司法鉴定、赔偿其一切损失。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查,县人社局在1993年执行工资制度改革时,将彭辉的工种认定为工人,工资认定为中级6档,县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作为。彭辉认为其属于高级技术工,工资为高级6档,彭辉对其工资待遇认定错误,于200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06)开行初字第27号案中,彭辉对其工人身份未提出异议,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主张县人社局认定其工资待遇错误的请求均未支持。因此,即使彭辉在1993年工改时不知道其工资待遇认定情况,在2006年提起的诉讼中,应当知道1993年工改时其工资待遇认定情况。根据前述规定,彭辉对工资待遇认定不服,应在两年内起诉,其于2015年10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可以延长起诉期限或扣除相应时间,故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彭辉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中“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县人社局是有权处理彭辉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故彭辉对县人社局信访处理意见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彭辉的起诉。彭辉提起上诉称,原审遗漏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即其本人以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遗漏了其要求对档案鉴定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其自1993年到2013年期间一直在找县人社局落实政策,2013年县人社局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后仍然在找县人社局落实政策。其最后一次行政处理决定是2014年12月4日,2015年5月起诉,原审法院不立案,投诉至中级法院后,原审法院于7月立案,原审认为2年内未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确认开县人社局在93年工改时对其行政15级不作为、确认开人社信访初字(2013)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无效、对其档案予以司法鉴定、赔偿其一切损失。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1993年工改是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彭辉在1993年就知晓该行为,其2006年信访后起诉,两级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其起诉为重复起诉且超过了起诉期限。彭辉的工资介绍信中的身份是工人,其档案中一直是工人身份,从未有任何干部身份的记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彭辉1983年从外地调回开县铁桥中学工作,1984年由开县铁桥中学调至开县陈家中学工作,先后从事抽水房抽水、厨房采买、门卫、管理学生宿舍等工作直至退休。1994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开县陈家中学套改工资花名册中对其工种填报为“炊事员”,原开县人事局以其虽然具有31年工龄但不在高级工的工种岗位上工作为由将其确认为中级技工,工资档案为中级6档。彭辉以其应为高级6档为由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开县陈家中学、开县教委、原开县人事局多次接待和口头回复。原开县人事局作出开人信访初字(2006)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信访人彭辉要求93年工资套改时按高级工确定其工资标准的诉求不予支持。经县政府复查后予以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复核后亦维持了县政府的复查意见。彭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纠正落实工资待遇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开县人事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明确告知“信访人彭辉要求93年工资套改时按高级工确定其工资标准的诉求不予支持”的书面意见涉及财产权益,应认定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在彭辉诉讼前作出。彭辉要求原开县人事局纠正落实工资待遇不作为的请求不成立,遂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开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彭辉上诉后,本院认为原开县人事局的书面答复应是其积极作为,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遂于2007年5月30日以(2007)渝二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至2012年期间,彭辉继续数次向原开县人事局、开县纪委、开县教委、县人社局、开县信访办、开县人大信访办公室等单位信访,县人社局(开县人事局)、开县教委对彭辉的信访事项以及开县纪委、开县信访办、开县人大信访办公室转交的彭辉信访事项予以书面回复。2013年6月3日,县人社局再次作出开人社信访初字[2013]9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彭辉“信访要求恢复93年工改时的原工资级别行政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县政府复查后于2013年9月4日维持该处理意见。2014年开县县委县府信访办公室根据彭辉的申请,组织7名听证人员(县人大代表2名、县政协委员2名、信访干部1名、律师1名、退休干部1名)、听证申请人彭辉、听证陈述方县人社局和开县教委就“彭辉要求恢复1993年工改时的原工资级别行政15级的信访事项”进行听证,并于2月4日作出了开信访听告[2014]2号信访事项听证意见告知书,认为县人社局对彭辉诉求处理意见事实清楚,执行政策依据充分,处理意见恰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恢复1993年工改时的原工资级别行政15级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2015年10月27日,彭辉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县人社局在93年工改时对其行政15级不作为、确认开人社信访初字(2013)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无效、对其档案予以司法鉴定、赔偿其一切损失。本院本院8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认为,关于彭辉认为其一直在向县人社局寻求解决,行政机关未解决所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即使彭辉93年工改时不知道其工资级别,但2006年起诉要求纠正落实工资待遇时就明确知道其工资级别,故其2015年起诉要求确认县人社局在93年工改时对其行政15级不作为以及赔偿损失,超过了2年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消除障碍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彭辉主张一直在申请有关部门解决的情形不属于其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关于彭辉上诉称原审漏列当事人、对证据未质证、遗漏司法鉴定请求的问题。原审法院通过询问彭辉后认为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未进入实体审理未对证据质证,其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明确载明了当事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彭辉认为原审漏列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其司法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虽然未在裁定书中予以表述,但在作出裁定前依法询问了彭辉,告知本案从程序上处理,不涉及实体上的证据鉴定问题。二审中,彭辉向本院申请对其档案司法鉴定,因本案不进入实体审查,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彭辉请求确认开人社信访初字(2013)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无效的问题。彭辉2006年信访诉求为“1993年工资套改时被确定为中级技术工人,而应确定为高级技术工人”,原开县人事局“信访人彭辉要求93年工资套改时按高级工确定其工资标准的诉求不予支持”。彭辉2013年信访诉求为“要求恢复93年工改时原工资级别行政级”,开县人社局“信访要求恢复93年工改时原工资级别行政级的请求不予支持”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系对彭辉2006年信访事项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以彭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霞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宁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