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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5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小金与王鹏华、龙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金,王鹏华,龙卫国,刘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836号原告杨小金,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周振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华,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肖章,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卫国,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刘志华,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杨小金诉被告王鹏华、龙卫国、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文、被告王鹏华的委托代理人肖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卫国、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金诉称:2013年5月被告王鹏华和被告龙卫国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3日原告筹集到20万元资金,由被告龙卫国和及其配偶被告刘志华收取原告的20万元款项,并由被告王鹏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杨小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鹏华、龙卫国要求还款,均未能获偿:2014年6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王鹏华要求还款,被告王鹏华未能偿还,并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将2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截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4.8万元,另外还有欠原告的工资2.9万元,共计27.7万元,一并承诺2014年6月30日归还:2014年8月7日被告龙卫国给原告承诺称“本次欠款在下个星期末支付,不能支付本人必将想尽千方百计并向个人借贷都无异议”:2015年2月7日被告龙卫国给原告出具承诺,称“本人在古历(阴历)年二十四付壹拾万元,请谅”,但逾期未能支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龙卫国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5年7月全部归还,在此期限不能归还所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并计算利息”,但原告到期仍未获清偿。经查被告龙卫国与被告刘志华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共同收取原告的款项,该两人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追讨,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鹏华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3日到2014年6月5日的利息4.8万元,2014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2.15%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576元)。2、被告王鹏华支付原告工资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4年7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36元)。3、被告龙卫国、刘志华对被告王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鹏华辩称:第一,本案被告王鹏华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第二,本案的原告并没有给王鹏华打过工,也就不存在要给付工资。被告龙卫国、刘志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小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龙卫国、刘志华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两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鹏华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三、承诺书三张,拟证明被告龙卫国承诺帮王鹏华一起偿还对原告杨小金的欠款。证据四、农村商业银行梅溪湖支行个人业务单两张;证据五、长沙雨花区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清单一张;证据四、五拟共同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王鹏华的要求支付本案的借款本金。证据六、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一张(证人周某1的卡);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天易支行明细对账单一张(证人周某2的卡);证据八、收条一张;证据九、借条一张;证据六至证据九拟共同证明原告杨小金借款本金的来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存在。证据十、周绍海的证明;证据十一、周某1的证明;证据十与证据十一拟共同证明原告杨小金借款本金的来源,杨小金从周绍海处借款10万元并按照王鹏华的要求交付给了被告龙卫国,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证据十二、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龙卫国、刘志华系夫妻关系。证据十三、证人证言(周绍海、周某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鹏华、龙卫国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将20万元交给被告王鹏华后时,被告王鹏华要求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龙卫国,并由被告王鹏华出具借条,应当由被告王鹏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鹏华对原告杨小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鹏华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六、七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九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实际收到了周绍海的10万元,证据九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周绍海从共同投资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则有2.4万元。且证据十、十一中的两位证人(周绍海、周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十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位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当时投资的情况属实,但当时被告王鹏华没有要求把钱给被告龙卫国。被告王鹏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龙卫国、刘志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王鹏华介绍,原告杨小金与被告龙卫国认识,龙卫国称做工程需资金投资。2013年5月3日,被告王鹏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20万元,原告于当天按被告王鹏华的要求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龙卫国。2014年6月5日,被告王鹏华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原告20万元,利息4.8万元,工资2.9万元,共计27.7万元,于6月30日归还。原告在庭审中称,2014年6月5日被告王鹏华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工资2.9万元,实际是原告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费用,但被告王鹏华对此不予认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龙卫国与被告刘志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鹏华向原告杨小金出具的《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鹏华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鹏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鹏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当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王鹏华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2.9万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条中所注明的工资实际是原告催收的费用,而原告与被告王鹏华均确认双方之间并无用工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王鹏华在借条上的表述应视为其对该笔2.9万元费用是认可向原告支付的,但该笔费用不应当再另行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卫国、刘志华对被告王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卫国、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鹏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小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王鹏华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他费用2.9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244元,财产保全费2168元,合计8412元,由被告王鹏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鹏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