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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田其英与朱云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其英,朱云照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962号原告田其英,女,汉族,1954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祝瑜灼,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照,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田其英诉被告朱云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其英的委托代理人祝瑜灼,被告朱云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其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3年3月,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口所在地的土地因开发征地进行了征地赔偿,共计获得430000余元的征地赔偿款,其中有167425元系原告名下所有,已经被被告代为领取,至今没有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赔偿款项共计167425元。被告朱云照辩称:1、政府征地补偿以及安置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名下的只有102000元,其中交养老保险用去23000元,安置房定金交了20000元,应从中扣减;2、原告婚前向我借款18000元没有归还,其兄弟向我借款3000元没有归还,应从征地赔偿款中扣减;3、原告在和我共同生活过程中,用去生活费28800元,应当予以扣减;4、剩余的钱都用于我治病、还债,早已用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其应和朱云照于2009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并于同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田其英的户口从重庆市北碚区A镇迁往朱云照的户口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B镇XX村XX组XX号。2013年,为实施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征收北碚区B镇XX村XX组全部(部分)集体土地,朱云照与北碚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安置补助费货币安置协议书等,并按照新旧政策共计领取352553.7元的征地赔偿款,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两人的过渡费3600元(每人每月300元)和80000元集体资产金,上述共计436153.7元。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朱云照领取田其英和其本人的过渡费10800元(每人每月3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朱云照领取田其英和其本人的过渡费9600元(每人每月400元)。其中,田其英名下的有货币安置费99000元(30平方米×3300元),货币安置奖励12000元(30平方米×4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按时搬迁奖励费2000元,货币安置搬迁补助费3000元,人员安置补偿费19450元(38000元-18550元养老保险费用),集体资产分配20325元(有户无地,半份),过渡费(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12000元,上述共计168775元。朱云照在领取上述款项后,未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田其英。上述事实,有XX村委会证明、XX村XX组土地征地补偿费发放表(一)、XX村XX组土地征地补偿费发放表(二)、XX村XX组土地新政策对接补差金额银行发放表、XX村XX组集体资产分配明细表、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人员安置补助费货币安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朱云照作为户主领取该户所有补偿款后应将属于田其英的部分支付给田其英。关于被告提出田其英以及其兄弟的欠款应从中扣除的抗辩理由,被告庭审中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关于被告提出田其英在和其共同生活过程中用去的生活费应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生活费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开销,属于夫妻共同开支,从田其英所有的征地赔偿款中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朱云照共领取田其英名下的款项共计168775元,但因田其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朱云照归还征地赔偿款等共167425元,本院主张金额不应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田其英的诉讼请求167425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云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其英的征地赔偿款等共计167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朱云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上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