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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芹与被告沈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芹,沈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573号原告李雪芹。委托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宏宇(又名沈彩霞)。原告李雪芹与被告沈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虹,被告沈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1日、8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几个月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沈宏宇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初期,曾按月利率3%给付过原告四五个利息,在2012年也给过原告5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1日、8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沈宏宇曾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四、五个月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引发诉讼。另查明:2011年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雪芹持有被告沈宏宇出具的借据向被告沈宏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沈宏宇对所欠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宏宇应予以偿还。关于已付利息,现行司法解释实行“两线三区”,对借款人已付的未超出月利率3%的利息,无权要求返还或抵扣本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宏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