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一×与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229号原告朱一×。被告高××,无业。委托代理人朱葛(被告之子),待业。原告朱一×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一×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彼此无法沟通,致使双方的矛盾加深,后来,被告将家中的门锁换掉,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只好住在单位值班室,后在外租房居住,迄今为止,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和对外债务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一×未提交证据。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原告从一线调到钻井三公司后就开始跟其他女人在一起。2013年9月,原告开始在单位值夜班,其队长不让原告值,原告想办法跟队长说值夜班,值了一年,白天原告去跑保险,也不回家。2014年,原告给被告交了半年养老保险后,一直没给被告生活费,还把其工资卡、公积金卡挂失,被告患有腰间盘突出、心脏病等病症,卧病在床半年,原告也不管,被告之子无奈休学回来照顾被告。原告所欠的债务都是原告自己所借,与被告无关,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3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据2、原、被告签字的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二×,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未能及时妥善地化解,致使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现已分居。2016年3月8日,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何幸福、美满的婚姻,都需要夫妻双方的用心经营、共同努力。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应珍惜23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家庭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求同存异,双方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一×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朱一×与被告高××离婚。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朱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