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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丘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汽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祝运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商丘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亚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春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留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品,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汽车队,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程新,该车队队长。上诉人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运亮,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杨恩红,原审第三人商丘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萍,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以下简称梁园区粮食局)之委托代理人郝留印、李彦品,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汽车队(以下简称粮食局汽车队)法定代表人王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31号,天艺公司租赁粮食局汽车队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38号10间房屋从事公司经营,租赁费每月800元,租赁期限为10年。2008年3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粮食局汽车队归还绿苑公司借款80万。该判决生效后,绿苑公司申请执行,双方于2008年8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粮食局汽车队将所拥有的天艺公司租赁的房屋及占压土地按照评估价抵给绿苑公司,用以偿还80万元借款。2008年9月18日,双方申请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绿苑公司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字第0037576号、2008字第0037577号、2008字第0037578号)。2009年6月8日,天艺公司以粮食局汽车队、绿苑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对涉案房地产转让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注销粮食局汽车队与绿苑公司之间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确认天艺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按照粮食局汽车队与绿苑公司间的房产转让价格成立房地产买卖关系,确认绿苑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天艺公司诉讼请求。天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天艺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再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2012年3月5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港汇花园棚户区改造及旧城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2011年6月22日,商丘市梁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绿苑公司签订港汇花园棚户区改造及旧城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另查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天艺公司以粮食局汽车队、绿苑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注销二被告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天艺公司此时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房产原属于粮食局汽车队所有,绿苑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因借贷关系产生纠纷,经诉讼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绿苑公司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取得粮食局汽车队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商丘市住建局将粮食局汽车队房屋过户给绿苑公司并无不当,未侵犯天艺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天艺公司主张撤销被诉房产证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天艺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天艺公司称,上诉人是自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后就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上诉人与粮食局汽车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经车队队长同意,上诉人在汽车队的土地上盖房200平方米左右的车间。2004年,上诉人购买了汽车队院内40平方米的房屋。2008年1月,绿苑公司以粮食局汽车队借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汽车队将房地产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绿苑公司。上诉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遭到汽车队拒绝,上诉人随即于2008年5月15日提起诉讼。2008年8月14日,粮食局汽车队与绿苑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将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及院落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绿苑公司。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18日为绿苑公司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2009年1月1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绿苑公司名下,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在2009年6月8日以粮食局汽车队、绿苑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对涉案房屋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注销绿苑公司的房屋登记。该案直至2014年1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2013)商民再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即在2014年3月份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及上诉人与粮食局汽车队成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绿苑公司、梁园区粮食局、粮食局汽车队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查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天艺公司以绿苑公司、粮食局汽车队、梁园区粮食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天艺公司经济损失306万元,并依法撤销绿苑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签订的和解协议。该案经过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苑公司赔偿天艺公司损失40万元,粮食局汽车队赔偿天艺公司20万元,驳回天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天艺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在原审法院提起的优先购买权民事诉讼中,其诉讼请求之一是“注销二被告(粮食局汽车队、绿苑公司)之间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2010年11月15日庭审中,绿苑公司提交了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天艺公司当庭对此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天艺公司于当日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所提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判令涉案标的上诉人与粮食局汽车队成立买卖关系的上诉请求,因此部分上诉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且在原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放弃,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天艺公司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明审判员  牛杰审判员  宋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