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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薛冬梅与张树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冬梅,张树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薛冬梅,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树伦,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薛冬梅与被告张树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冬梅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张树伦向原告薛冬梅出具借据一份,记载:“今借到薛冬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借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被告逾期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树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冬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张树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