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梁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142号被执行人梁要。梁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吴刑初字第0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梁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3532.94元。因梁要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10月14日移送执行,执行标的63532.94元。本案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梁要名下无房屋、车辆、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梁要现正在服刑。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XXX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刑初字第0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63532.94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