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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秋与被告王立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秋,王立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121号原告张建秋,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明,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张建秋与被告王立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被告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为石材厂干喷砂、磨板等零工,2012年原告为被告磨板,2013年2月9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30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未能给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现在经济挺困难,不是不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的石材厂磨板,被告欠原告工钱共计305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建秋磨板费叁万零伍佰元正王立明2013.2.9号”。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述欠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0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明付给原告张建秋3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德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