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玲、乔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魏玲,乔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343号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住所地: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10国道。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亚安、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玲,女,汉族,1965年3月21日生,中专文化,教师,现住宝塔区南大街**号院华龙大厦。被告乔建华,男,汉族,1963年8月8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号院华龙大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长雄,男,汉族,1946年11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宝塔区职教中心退休职工,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正阳酒店。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借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玲、乔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借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告魏玲、乔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魏长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鑫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二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600000元,并以二被告名下房屋(房产证号为:延房权证宝南字第0043**号和华龙大厦18层13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B【欣】字第【2013】年【8】号和【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6‰,双方还约定评估手续费为4‰;第六条约定借款人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担保;第11.4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违约金;第11.6条约定对应付未利息,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办法支付违约金;第11.8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5.6条约定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2013年3月8日,双方就200000元借款的抵押物延房权证宝南字第0043**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二被告还就400000元借款出具承诺书,以华龙大厦1813号商品房(暂未办理房产证)作质押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相关借款费用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要,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应收利息为301440元,手续费75360元,逾期违约金147600元。其中已收利息80640元,手续费21600元。现仍欠偿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20800元,手续费5376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7600元,以上共计102216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办案代理费为46164.8元。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74560元(含手续费5376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7600元,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164.8元,以上暂计1068324.8元,并计算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宝南字第0043**号和华龙大厦18层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欣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证明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担保责任范围。证据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承诺书及证明。证明二被告就涉案两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据两张、进账单两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四、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书面催要到期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打款凭证八份。证明原告已收被告利息80640元,手续费21600元。证据六、截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应收利息为301440元,手续费75360元,逾期违约金147600元。被告现仍欠偿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20800元,手续费5376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7600元,以上共计1022160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陕西省律师收费标准及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6164.8元,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第11.8条之约定、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宝塔区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应予承担。被告魏玲、乔建华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及约定无争议,但是被告魏玲现身患疾病,无力偿还,同意用大礼堂的房子抵偿借款。华龙的房子是魏玲仅有的一套住房。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它违约金要求原告免除。被告魏玲、乔建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1.6%,以被告乔建华在宝塔区南市办事处市体委家属院面积为60.98平方米的3-103室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延房权证宝南字第0043**号),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1.6%,以被告乔建华购买的位于在宝塔区南关街华龙大厦18层13号房进行质押,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质押承诺书,该购房合同的原件由原告持有。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10224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玲、乔建华对借原告欣鑫公司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一并主张借款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和律师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借款以被告乔建华在宝塔区南市办事处市体委家属院面积为60.98平方米的3-103室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玲、乔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付的10224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07.5元,实际由被告魏玲、乔建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