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余守礼与光山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山县公安局,余守礼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光山县东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洋,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光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扬,光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守礼,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余守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张扬,被上诉人余守礼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家属楼取名为怡心花园,已建成一、二号楼,在其正前方仍有一处空地。2010年3月17日,经原公安局负责人召集开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对怡心花园前面的空地进行联建,待土地证办齐后再开工。会后,光山县公安局原负责人找到余守礼,协商建房事宜,要求余守礼先拿出六、七百万元,按2分计息,将工程包工包料由余守礼建,由光山县公安局负责办证,并口头约定联建,但如何联建,如何分配利润,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之后,余守礼先后汇入光山县公安局670余万元,其中的74万元由光山县公安局分别在2010年5月26日和2011年1月21日出具了收条,内容分别为:“收到余守礼交来图纸设计款及勘探工程施工款合计肆拾贰万元整”;“收到余守礼交来图纸设计费叁拾贰万元整”。在此之前的2010年4月13日光山县公安局已给付设计方3#、4#楼图纸设计费35万元。收到余守礼上述74万元后,于2011年1月26日给付设计方图纸设计费32万元。2011年4月7日和2011年6月27日两次缴付光山县城乡规划设计室规划设计费7万元。现图纸已设计完成,由被告收取保管。此后,由于该块土地未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准手续,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现在土地闲置,光山县公安局已改造为停车场。由于光山县公安局已退还余守礼600万元,但仍有上述74万元未退,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提交的开支票据、会议记录及本院摘抄的会议纪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口头约定联建,均无证据证实,且双方均不具备合作开发商品房的资格。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从被告先行给付设计方的图纸设计费到收到原告74万元的行为看,规划设计的3#、4#楼应属被告所有,原告给付74万元是替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发、承包关系。由于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该发包关系亦是无效的。现图纸由被告保管,原告垫付的74万元,则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因双方对垫付款无利息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余守礼为其垫付的图纸设计及勘察费人民币74万元。二、驳回原告余守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0元,由原告余守礼承担7430元,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承担112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3月17日,我局召开党委会专题研究关于利用怡心花园前面空地,解决部分干警住房问题,经集体研究决定实行联建,并明确要求待土地证等全部证件办齐后再开工,被告余守礼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联建这一点。基于联建这一点,被告余守礼才于2010年5月26日、2011年1月21日分别向我局财物室汇入设计费、规划费74万元。我局财务分别给被告余守礼出具了“收到余守礼交来图纸设计费及勘探工程施工款,合计肆拾贰万元整”、“收到余守礼交来图纸设计费叁拾贰万元整”。这74万元我局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已于2010年4月13日、2011年1月26日分两次付给设计方设计费67万元,于2011年4月7日、6月27日两次缴付规划设计费7万元,一审法院都认定原告向我局交付的74万元是垫付的工程款是明显错误的。二、造成联建失败原因责任不全在光山县公安局一方,而关键在于被告余守礼方。首先,余守礼方在未按要求实行招投标情况下,违规操作取得所谓的“怡心花园”的联建权,本身就是一种违规的行为,法院理应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余守礼在未取得土地证等合法手续情况下违规施工;第三,光山县公安局为了使联建工作合法化,先后两次将土地交县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土地挂牌转让招标,也给被告余守礼两次机会,但被告余守礼没有抓住,招标价格低于政府土地保护价,导致两次土地挂牌转让流拍,最后,县委县政府同意光山县公安局将土地作办公业务用房建设用地使用,不再拍卖;第四,所谓“联建”就是风险共担,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也承认了这一点,既然是“联建”就是风险共担,最后导致“联建”失败原因主要在于被告。一审法院将此责任全部强加于我局,明显偏袒被告余守礼一方,是典型的显失公正,执法不公。三、一审法院判决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中载明“案件受理费18630元,由原告余守礼承担7430元,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承担11200元”,说明被告在此案件负有一定责任,既然被告承担部分诉讼费,就应该划分双方责任大小,按照责任大小来承担74万元相应的款数。一审法院在未分清我局与被告余守礼责任情况下,草率作出我局返还原告图纸设计费及勘探工程施工款明显偏袒被告。被上诉人余守礼答辩称:双方没有联建合同,答辩人亦未认可联建的事实。联建与垫付图纸费等是两个法律关系;该工程土地出让,本人不知情,流拍的原因和责任应由建设单位即上诉人全部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上诉人应否返还余守礼垫付的图纸设计费及勘探费等74万元。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被上诉人余守礼垫付图纸设计费及勘探费等7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至于该笔款应否返还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双方在没有取得商业用地使用权及没有取得合作开发商品房资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口头约定“联建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余守礼的垫付款也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上诉人在向余守礼借支该74万元前已向设计方支付图纸设计费35万元,该图纸现为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应为该图纸设计、勘探等前期工作的主持和使用者。上诉人作为预建楼房的建设单位,对其组织设计及预使用图纸的设计、勘探等相关费用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任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