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高本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勇,高本欣,马丽,公磊,马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535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徐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勇,农民。被告高本欣,农民。被告马丽,农民。被告公磊,农民。被告马庆,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高本欣、马丽、公磊、马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高本欣、马丽、公磊、马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勇于2015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月利率为12.305‰。被告高本欣、马丽、公磊、马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五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仅偿还部分利息,结息日为2015年10月20日。故要求被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本欣、马丽、公磊、马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高本欣、马丽、公磊、马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3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其中合同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中第3款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需展期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5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高本欣、马丽、公磊、马庆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高本欣、马丽、公磊、马庆自愿为被告张勇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张勇于2015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月利率为10.2541‰。贷款发放后,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已形成风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本欣、马丽、公磊、马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本欣、马丽、公磊、马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勇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本欣、马丽、公磊、马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本欣、马丽、公磊、马庆对被告张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本欣、马丽、公磊、马庆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茂省人民陪审员 李述华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