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钟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601号原告钟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祥福,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告钟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基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在外地打工时认识的,次年就按农村习俗成亲。1997年12月20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王小甲。1998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小乙。1983年3月6日,原、被告在九堡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借钱在被告原有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升层,建了一套二室一厅房屋。2013年借钱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建一栋(房屋)分得楼上、楼下房屋一间。现尚欠债务16000元。结婚虽然已经20多年,但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口,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分居生活二年多了,相互之间没有尽夫妻义务。故此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王小乙由法院判决随谁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于1998年3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的事实;2、经与原件核对的王小甲、王小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子女的生育情况。原告对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现状方面只有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认为证据1及证据2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予采信。对于原告有关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的陈述,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已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在福建打工时相识,并于相识二、三个月后就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双方按农村习俗成亲。1997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了一女孩,取名王小甲,1998年11月12日,双方又生育了一男孩,取名王小乙。1998年3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和培养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然有一定的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及以此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由原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