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熊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746号原告赵某,男,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孝良。被告李某,女,汉族。被告熊某,女,1992年9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熊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孝良、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被告熊某答应与原告订婚,原告通过媒人给李某及熊某彩礼约9万元,除去二被告购买相关物品外,仍有约近六万元在二被告手中,且二被告拒绝熊某与原告登记结婚,也不返还彩礼钱,还把原告母亲打伤,为尽快解决纠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钱5万元。被告熊小能辩称,原、被告是2012年正月经过媒人介绍认识的,2013年10月份举办婚礼的,婚后熊某随赵某去外地打工,共同生活才发现赵某性格怪异,时常外出喝酒赌博,不尽丈夫义务,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当初婚前原告方给的彩礼钱只有6.2万,而不是他们说的9万元;我方当时陪嫁物品价值就达到7.36万,早就超出6.2万了。被告李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熊某在2012年正月经媒人邱培国介绍相识,2013年10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赵某与被告熊某婚前,原告方给被告熊某彩礼钱62000元。熊某及其母亲李某用原告方给的部分彩礼款购买了熊某的嫁妆。原告赵某与被告熊某举办婚礼后共同在江西省务工。2014年夏,由于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而分开居住。原告赵某与被告熊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原告赵某的母亲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后因故撤诉,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改善。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方返还其彩礼钱以及三金花费等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邱培国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熊某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为此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彩礼,但因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熊某的彩礼款合计为6.2万元。因被告方主张其通过陪嫁妆花费了彩礼钱,被告熊某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亦花费了这些钱,且这些花费已经超过原告所提供的彩礼钱,但被告熊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花费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熊某、李某再向原告赵某返还彩礼18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李某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李某、熊某承担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忠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