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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万英因与被上诉人冯军以及原审被告付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冯某某,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原审被告付某甲。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由张某甲担保,付某甲向冯某某借款260万元,实际打款2514200元,2014年7月5日,双方结算后,付某甲连本带息给冯某某打下350万元的借据一支,张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据载明:“今借到冯某某人币叁佰伍拾万元正(3500000.00)如三个月没还,按1.8分算利息。借款人:付某甲;担保人:张某甲。2014年7月5日。”同日,付某甲给冯某某写下还款计划,内容为:“我付某甲计划十天内还款壹拾万元,8.5日内还款贰拾万元,下余的在向后两个月内还清。付某甲2014、7、4”。该借款条据形成后,冯某某多次向付某甲、张某甲催要未果,为此,冯某某涉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付某甲偿还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付某甲、张某甲承担。审理中,根据冯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58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付某甲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青山中路区法院家属区-2-301(产权证号:00320**)、榆林市西沙人民路31号3-501(产权证号:00518**)的两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对该房产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二、查封期限为两年。原审判决认为,由张某甲担保,付某甲于2014年7月5日给冯某某出具350万元的借据一支系事实,该借据是在双方原有借款的基础上经双方结算后形成的,付某甲于2011年3月25日向冯某某借款260万元,实际打款2514200元,该笔借款由张某甲担保,之后,经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结算,付某甲连本带息给冯某某打下250万元的借款条据,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以确认,冯某某诉称上述350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90万元,付某甲认可原借款本金为260万元,其给冯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上述350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0万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付某甲已向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故付某甲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由此认定,付某甲于2014年7月5日给冯某某出具的350万元借款条据中包括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9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冯某某在给付某甲出借借款26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85800元的利息,其实际给付某甲支付借款2514200元,截止2014年7月5日前双方结算的利息为90万元,付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2514200元及利息90万元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立据时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8%,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故冯某某诉请付某甲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利率应以借款本金25142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张某甲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付某甲给冯某某书写的借款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据形成之日,付某甲给冯某某写下还款计划,承诺其于“十天内还款壹拾万元,8.5日内还款贰拾万元,下余的在向后两个月内还清”,即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5日,现冯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冯某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甲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冯某某诉请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付某甲一次性清偿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142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5日前借款利息90万元及从2014年7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5142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张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付某甲、张某甲共同负担。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公正裁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冯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原审被告付某甲、上诉人是向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的款。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打款凭证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有债权转移的事实及对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债权转让的通知。第二,上诉人的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免除。2011年3月25日,原审被告向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6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限,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债权人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第三,2014年7月5日的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冯某某胁迫上诉人、原审被告所产生,违背了上诉人的意志,该合同无效,上诉人不负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备合适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审理正确。本案付某甲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60万元,并由上诉人张某甲担保。2014年7月5日经结算,付某甲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并由上诉人张某甲继续担保,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载明自己为债权人的借条以及履行实际交付义务的打款凭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上诉人依法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2014年7月5日,双方结算后付某甲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上诉人又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上诉人从未胁迫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某甲出具借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011年3月25日胡虎林向付某甲转账支付25142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冯某某系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委托其朋友胡虎林向付某甲转账支付2011年3月25日260万元借款25142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人付某甲称该笔借款是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打过来的,具体财务人员是谁,上诉人张某甲记不清楚了。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系冯某某的转款行为,胡虎林的打款行为与冯某某无关,应该是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款行为。本院经上诉人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认可,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冯某某系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3月25日胡虎林向原审被告付某甲转账支付2514200元款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作为2014年7月5日的借据中的保证人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上诉人称涉案借款的由来是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但该借款的出借人是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被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经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均认可2014年7月5日的借据是由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结算而来,上诉人张某甲也作为保证人在两张借据中均签字,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亦实际交付于原审被告付某甲,又2011年3月25日的原始借据已经被原审被告付某甲收回,新的2014年7月5日的借据中亦载明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冯某某,说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均是认可的,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作为2011年3月25日借款的保证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限,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债权人佳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因2011年3月25日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就该借款上诉人在2014年7月5日结算后又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即提起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2014年7月5日的借据系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具。但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  东  东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  彩  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润补(实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