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七村民组与宋玉梅、王书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七村民组,宋玉梅,王书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七村民组。负责人王林周,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毛喜乐,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梅,女,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书义,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马村七组)诉被告宋玉梅、王书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村七组负责人王林周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宋玉梅、王书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承包村民组某某园承包地到期,村民组准备将上述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分配,但被告却仍在耕种,不退还土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清理承包地上的附属物并将耕地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1份、(2014)惠民一初字801号卷内材料23页,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到期后未将土地退还原告;2、照片8张,证明争议承包土地的现状。二被告辩称,200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玉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四年半,到期后对外发包被告宋玉梅享有优先权。2015年10月1日、4日原告发布公告对争议土地进行重新发包,在招投标期间,被告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了2万元投标押金参与投标,并多次向组长明示其有优先承包权并愿意按投标最高额继续承包。2015年10月6日,王林周说没有交承包款的,视为放弃投标,被告又将承包款交到了组里。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见证书1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经该所见证,按约定被告宋玉梅有优先承包权;2、2015年10月6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交纳的土地承包款;3、(2014)惠民一初字801号裁定书1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马村七组没有形成土地承包方案;4、公告照片3张、录音1份,证明马村七组组长王林周收取了被告投标押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示明有优先承包权,招投标结果至今未公示;5、杨钰出具书面证明1份、照片2张,证明承包地原来有两座土窑。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马村七组作为甲方、被告宋玉梅作为乙方签订村南某某园土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村南原杨全玉承包的某某园承包给乙方,面积50亩;2、承包期限为四年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止);3、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每年共计20000元;4、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负责维护治安,解决边界纠纷,乙方负责水泵线路维修,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将水井、水泵完整交给甲方;5、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地或集体规划占用该地,由正地方按照国家规定对乙方进行补偿;6、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负责人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7、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8、如遇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处理;9、合同到期后,如该地仍旧对外发包,乙方享有优先权。该合同盖有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到期后的2015年10月1日原告发布公告,内容为:经本组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将七组某某园土地进行公开招投标,2015年10月3日在村委会二楼会议室进行,投标押金2万元,起步价每亩地600元,承包期13年,全体七组村民拒交2015年承包款的免除投标权利。2015年10月4日,原告再次发布公告,内容为:经村委会、群众代表会决定再次进行土地承包投标,于2015年10月6日下午两点半在村委二楼进行,投标者需交纳押金2万元,承包期13年,凡不交2015年承包款的不能参加投标。被告交纳了2万元投标押金并于2015年10月6日交纳了1200元土地承包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玉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4日发布公告,以招投标的形式将争议土地对外承包,被告宋玉梅向原告交纳了投标押金参与投标,同时被告宋玉梅表示愿意按照投标最高额继续承包争议土地,原告应充分保障被告宋玉梅的优先承包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玉梅停止侵权,清理附属物并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书义非争议土地承包人,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书义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七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七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徐彦召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郁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