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娟、魏某诉被告陈灿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娟,魏某,陈灿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879号原告陈小娟,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魏某,女,生于2008年,汉族,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陈小娟,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陈丽,女,生于1993年,汉族,住禹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灿阳,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娟、魏某诉被告陈灿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娟、魏某委托代理人魏陈丽、王军,被告陈灿阳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娟诉称,2015年7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灿阳饮酒后驾驶豫KFW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颖北大道金域蓝湾西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小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灿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豫KFW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双方因赔偿一事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费13万元。被告陈灿阳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灿阳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交警队事故原告领走了13000元,共为原告垫付18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灿阳醉酒驾驶造成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且承担责任后依法向被告陈灿阳行使追偿权,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过高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小娟身份证、户口薄及原告魏某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陈小娟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陈小娟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治疗时间61天及所花费医疗费17677.36元。4、原告魏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魏某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治疗时间48天及所花费医疗费2311.5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小娟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需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及花去鉴定费1300元。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50元、花去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51张,共计395元,证明原告陈小娟为治疗花去交通费225元、魏某为治疗花去治疗费170元。8、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FW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灿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张5000元。2、事故款领条4张13000元。证明陈灿阳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又支付二原告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饮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责任;为了加强提示对该部分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及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进帐票据和被告陈灿阳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灿阳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魏某的住院时间为48天,仅花费2311.55元,住院时间和住院所花医疗费不成比例,住院的医疗费没有有关补助多,与其病情不相符,且根据原告魏某的伤情,住院期间是不需要护理的。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的住院时间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评估意见书,被告陈灿阳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当以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为准。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是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陈灿阳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金额虽然不多,但票据的张数太多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是正式发票,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份约定是无效的,另外陈灿阳是否收到该份保险条款原告方不清楚,如果没有收到,则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陈灿阳异议认为,就本案来讲,这个条款是保险公司是自制的霸王条款,陈灿阳从来没有过该份条款,所以该份条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所以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被告陈灿阳醉酒驾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灿阳饮酒后驾驶豫KFW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颖北大道金域蓝湾西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小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小娟、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灿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娟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娟、魏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小娟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肺损伤、创作性胸腔积液、多发性损伤。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17677.36元,交通费225元。魏某伤情为多发性损伤。2015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2311.55元,交通费17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灿阳为二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2015年12月2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5)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陈小娟所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950元,原告陈小娟支出鉴定费100元。2016年2月3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6)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小娟右上肢之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陈小娟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1、陈灿阳驾驶的豫KFW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零时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2、2015年9月17日我院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陈灿阳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4、原告陈小娟、魏某系母女关系,均系城镇户口,陈小娟有一个被抚养人魏某,生于2008年6月19日。5、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表示其二人系母女关系,同意将二人的损失合并计算。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第058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灿阳作为该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当对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小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677.36元;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4119元【(61+120)28472元/年÷365天);3、护理费9438.66元【(61+60)28472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5、营养费3630元【(61+60)30元/天】。6、交通费395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8、原告陈小娟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陈灿阳已接受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8649.36元(15726.12元/年11年10%50%);10、车辆损失950元;以上共计105472.28元。原告魏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11.55元;2、护理费3744.26元(4828472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4、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5、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9105.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娟、魏某医疗费项(含医疗费199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5070元)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含误工费14119元、护理费13182.92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9.36元、交通费565元)损失85299.18元;财产损失950元;以上共计96249.18元,不足赔偿部分18328.91元应由被告陈灿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小娟、魏某12830.24元(18328.91元70%)。被告陈灿阳已为二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因被告陈灿阳应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4044元,故被告陈灿阳应承担16874.24元,在已付18000元扣除,余款1125.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陈小娟、魏某数额内直接扣付给被告陈灿阳。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娟、魏某各项损失9512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娟、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95123.4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灿阳1125.76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娟、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陈小娟、魏某承担776元,被告陈灿阳承担4044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马会娟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