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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梁日远与梁万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远,梁万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261号原告梁日远,男,汉族,居民。被告梁万乐,男,汉族,居民。原告梁日远与被告梁万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日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万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日远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梁万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5%,按月付息,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和盖指模进行确认。2015年11月30日和2015年12月8日,被告梁万乐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5%,按月付息,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后,却不按期支付利息给原告,现由于原告急需资金使用,多次叫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万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2.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3.以本金人民币50000从2015年12月8日起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梁万乐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日远与被告梁万乐是朋友关系。被告梁万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三张给原告收执,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5%,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按月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万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2.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3.以本金人民币50000从2015年12月8日起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日远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三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万乐向原告梁日远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梁万乐所立的借条三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万乐应偿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三笔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5%,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被告梁万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万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梁日远;二、被告梁万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日远(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3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3608元,由被告梁万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健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坚 来源:百度“”